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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20-12-10 16:40:50 点击量: 7138

为贯彻落实省法院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自然资源厅、省应急管理厅共同制定的《关于建立工程建设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全市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工程建设质量,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与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雅安市交通运输局、雅安市水利局、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雅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雅安市应急管理局、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上述九个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级行政机关)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就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共同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雅安市“工程建设领域专家咨询库”机制

(一)设立专家咨询库

由市中院和市级行政机关共同建立雅安市“工程建设领域专家咨询库”,每个会签单位至少2名,由单位推荐产生,原则是每届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遇有期中人员变化,随时递补。

(二)专家咨询库成员入选条件及推荐方式

1.有连续5年以上实务工作经验并且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2.熟悉工程建设领域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

3.在工程施工、造价、审计、监理、招标、司法、劳动监察、仲裁等领域有一定专业特长;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地履行职责。

(三)专家咨询库名册及运行情况档案

1.建立专家咨询库名册,会签单位各执一份。专家咨询库名册应当包括成员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2.建立专家咨询库运行情况档案,对开展专家咨询工作作好相关活动记录。

(四)专家咨询库成员履职

1.对工程建设领域相关问题提供政策、法律、技术性论证并出具咨询意见。提供专家咨询意见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既可“一对一”式地书面或口头反馈,也可以专门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2.收集、掌握和研究辖区内工程建设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和发展趋势,就建设领域热点问题和重大课题进行调查研究。开展调研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各单位成员单独开展,也可各单位成员联合开展。对调研工作,各会签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支持、配合和协助。

3.接受相关部门的邀请,就工程建设领域政策、法律适用及技术性问题开展培训。专家培训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开展,既可通过现场专门培训会、座谈交流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网络云会议形式开展。

(五)履职注意事项和保障

1.专家咨询库成员主要就各会签单位(含其下级单位)遇到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从所在领域、专业方面的角度独立、客观地提供咨询意见,供司法、执法机关参考。

2.专家咨询库成员对于在提供咨询、调研、培训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相关单位、人员表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3.专家咨询库成员在为个案提供咨询意见时,发现与案件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4.专家咨询库成员根据本实施意见开展的咨询、调研、培训等工作,应当计算工作量并在所属单位个人业绩考核中予以体现;工作表现突出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表扬或者奖励。

5.各会签单位应当给予专家咨询库成员必要的履职保障和支持,包括履职必要的时间,为履职查阅相关司法执法案件卷宗材料或旁听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庭审,履职过程中产生差旅、资料费用等开支报销,专业技术水平再学习再提升的必要保障等。

(六)专家咨询库成员的退出或取消资格

1.在政治、经济或其他方面犯严重错误,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与咨询事务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3.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4.其他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专家咨询库成员职责的。

二、建立违法行为移送和通报制度

(一)违法行为的司法移送

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或在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当事人存在下列违法行为(或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相关行政机关:

1.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2.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3.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4.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上述1-4项违法行为或线索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规定的具体情形认定。

(二)司法移送及处理方式

1.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线索的,经合议庭讨论后,应当及时制作《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处理函》,并将违法行为线索的相关材料一并送交同级相关行政机关。

2.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定当事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时,经合议庭讨论后,应当及时制作《违法行为移送处理函》,并将生效裁判文书及证据一并送交同级相关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违法行为移送处理函》、《违法线索移送处理函》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移送人民法院。

4.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查处的违法行为、处罚结果或者因行政处罚追诉期届满而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记入相关单位、个人的征信系统或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三)行政机关执法移送

1. 行政机关在依职权查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及民事诉讼的,应当及时将认定查处意见和相关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2. 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行政机关移送的认定查处意见和相关线索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移送行政机关。

(四)其他情形的司法通报制度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制作《工程建设领域相关情况告知函》通报同级相关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材料一并送交同级相关行政机关:

1. 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建设的;

2. 当事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

4.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5.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未上报的;

6. 用工单位未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及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7.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通报的情形。

三、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诉调对接机制

(一)行政调解及司法确认

1.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行政调解职责,对与本行政机关履行工程建设领域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2.行政机关就其主持当事人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告知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3.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除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外,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4.人民法院办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案件,向行政机关了解调解情况、调阅调解材料、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司法邀请调解

1.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可以根据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邀请同级相关行政机关参与案件调解。

2.人民法院邀请行政机关参与调解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向同级相关行政机关发送《邀请调解函》,受邀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3.受邀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在造价、审计、监理、招标等领域有一定专业特长,熟悉建筑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或调解工作经验人员,作为法院特邀调解人员参与司法调解。

4.特邀调解人员可以旁听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反馈。

5.特邀调解人员参与案件调解时,应当保持公正、中立。发现与案件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由行政机关另行指派人员参与调解。当事人同意特邀请调解人员继续调解的除外。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现特邀调解人员具有上述情况的,可申请特邀调解人员回避。经审判机关同意的,行政机关应重新指派人员。

6.人民法院应当为特邀调解人员参与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旁听庭审及查阅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7.特邀调解人员根据本实施意见开展的调解工作,应当计算工作量并在所属单位个人业绩考核中予以体现;工作表现突出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表扬或者奖励。

8.特邀调解人员对于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四、建立健全沟通协调常态化机制

(一)建立“衔接联动沟通通报”制度

人民法院与同级相关行政机关要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衔接联动沟通通报”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加强衔接联动和沟通协调,通报、总结、交流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具体内容包括:

1.通报和交流对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情况;

2.交流工程建设领域出台的新政策、新规定;

3.交流工程建设领域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情况;

4.交流工程建设领域案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对策;

5.总结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经验,解决衔接联动工作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6.研讨工程建设领域法律的统一执行。

市中院和市级行政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经各单位主管领导协商一致,可决定临时召开。

会议采取市中级法院和市级行政机关轮流召集方式进行。

(二)建全典型案件发布机制

市中院与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注重和加强涉及合规性经营典型案件的收集和总结,适时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件,加大宣传力度,推动工程建设企业合法依规经营。必要时,可联合发布典型案件。

(三)建立健全常态化联络机制

1.人民法院与同级行政关机要建立健全常态化联络机制,确定衔接联动机制的单位主管领导、联络部门和具体联络人,负责衔接联动机制的日常沟通与协调,确保衔接联动机制有效运行。具体联络人,原则上应为联络部门负责人。

2.各单位要建立衔接联动机制主管领导、联络部门、联络人员信息册。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各单位。

3.同级单位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及时通过沟通、联络协调解决,必要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协商解决。

4.下级单位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层报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五、附则

本意见自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市级相关行政机关会签印发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施行,市中院及市级相关行政机关共同负责解释并在本系统内督促落实。

附件:1.《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处理函》、《违法行为移送处理函》

2.《工程建设领域相关情况告知函》

3.《邀请调解函》

附件.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