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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申请执行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一案

发布时间:2022-12-07 15:40:10 点击量: 11780

一、案情简介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3日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27日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826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人民币1420329.96元。

判决生效后,张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林某于2018年7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芦山法院同日立案执行。

二、执行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芦山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某的存款、工商注册信息、证券、车辆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进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法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村组走访,了解被执行人张某与母亲及儿子生活情况,儿子张某皓患脑血管细胞瘤需进行医药治疗,家庭生活困难,一度靠其亲戚接济度日。且张某无固定工作,刑满释放不久,无收入来源,无力履行执行案款,被执行人所在村委出具张某的家庭困难证明。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应确认为“执行不能”案件。

三、法律分析

执行实践中,许多人认为只要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就应当确保实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否则就是执行难。然而,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经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想尽各种执行办法后,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无法及时执行到位,出现执行不能的现象。因此“执行不能”不等于“执行难”。

“执行不能”指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不具备执行条件或客观上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和各种手段仍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执行难”则指被执行人本身具有履行能力,但因转移、隐匿财产故意规避执行或执行法院出现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主观原因造成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执行不能”与“执行难”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不能混淆慨念。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会送达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申请人应当认真阅读,增强风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