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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0-06-03 14:34:14 点击量: 6361

  芦山县人民法院  邓雅文

  2007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首次针对执行救济问题设立了专门的诉讼,增加了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等执行救济手段,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其设立时间较为短暂,法律规定亦较为简单且笼统,不同法院间基于对其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裁判尺度与裁判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写作目的旨在探讨和分析对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处理方法,以期统一类案的审查标准和规范裁判表述,最终达到配偶合法利益、债权人利益及审判公正与执行效率不同价值之间的动态平衡。

  一、执行异议案件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现实情况

  近年来,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非举债方配偶个人名下财产引发的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增长势头强劲,该类型案件引发了申请执行人债权与被执行人配偶物权等价值冲突,实体上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一婚姻法与合同法交叉领域的热点争议问题,程序上涉及民事诉讼法领域中保全、审判、执行规范问题。比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夫妻共有房屋不一定就登记为夫妻二人共有,而往往是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或者在夫妻二人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房屋归某一方所有,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这种现象在涉及第三人时可能引发各方的利益冲突。最典型的便是法院欲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而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或已经离婚并分割财产的另一方却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有或者归已经离婚的一方所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围绕房屋权属又出现纠纷。存在以上情况时,能否采用实质主义判断不动产为夫妻共有,并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平衡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与夫妻不动产隐名共有人的共有物权。本文选取了芦山县法院审结的相关案件进行研究,虽然该类案件在本院的案件不多,占比不高,但案情复杂且典型。法官审理难度大,不易平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被执行人配偶一方的物权。

  二、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情况

  各个审判机构及各个法官对该类案件的诉讼标的认识不一,导致不同审理思路和判决方案。总的来说,司法实践中大多出现以下处理方式。(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制度,采取外观形式主义进行权属判断,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来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认定该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可以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此种处理方式主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采取实质主义进行权属判断,根据房屋实际取得情况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此种处理方式主要在于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物权利益。

  三、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原因。

  此类型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横跨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上不仅涉及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领域,还牵涉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前置、查封保全与审判监督程序等民事诉讼法领域,况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条文的操作性不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但不可避免会涉及到物权的归属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也涉及到物权登记公示效力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实体冲突。所以,此类纠纷急需有效的衔接婚姻法、物权法以及合同法等实体部门法,才能有效解决,但至今尚未出台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审理该类案件。仅有《物权法》和《婚姻法》可以适用,但在理解和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空隙,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从以上条文内容来看,判断房屋的归属明显要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条文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列举出来,虽然房屋未被列举在内,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很显然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判断房屋的归属也需要使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那么《物权法》第九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法律”是否包含以上所述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的,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统一的解释,留下了法律的空隙。总的来说,《物权法》没有规定“但书”的范围,而《婚姻法》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的对外效力并无涉及,这即是物权登记公示效力与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之间的冲突的法律原因。

  (二)社会现实因素。

  夫妻共有的房屋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现象不在少数,这亦与我国的房屋登记制度有关,上世纪九十年代实行住房改革时,许多职工购买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时,单位一般会要求购房职工购买的房屋只能登记在本单位职工的名下。并未考虑到夫妻共有的原因,登记部门在登记的时候也忽略了这一情况,仍然予以登记,这些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很显然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就造成了夫妻隐名共有的现象十分普遍。《物权法》实施以后,也并不是所有的夫妻都进行了共有登记。另外,随着现在社会的发展,男女双方在结婚的时候,很多女方要求房产证上写自己的名字,而实际出资人是男方或者双方共同出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也是造成了物权的实际归属难以通过登记公示的表面来进行认定。

  (三)制度原因。

  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类型案件,可以参考援引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比较少,法官对此类案件定位不准确,法院内部分工不够明确,导致审判、执行、监督各环节之间的衔接不畅,效率低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该条文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但是随着现今社会的快节奏发展,人们的财物流动性加强,并不局限在某一处,流动的频繁,导致了当事人的选择多样化,导致了许多执行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一审案件管辖地处于不同地区的现象,衍生出各法院间的管辖冲突等。另外,许多基层法院立案时并不以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而是立为确权之诉、给付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导致案件分散至不同的业务部门进行审理。也就造成了裁判尺度不统一,类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

  四、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一)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为善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文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其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种情况下,只要第三人时善意的,即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稳定。

  (二)申请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是否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为了明确被执行人夫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可以通过设置举证责任,审查被执行人夫妻进行共有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客观障碍,是否有怠于行使权利以及是否在债台高筑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将债务完全归于借款名义人一方的方法来识别被执行人夫妻是否属于恶意。如果存在恶意情形,就应该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对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则不予保护。以此方法来看,被执行人配偶若存在恶意情形,对其执行异议之诉则不予保护,反之则予以支持。即便是在现在各种法律衔接之中有空隙的情况下,这种办法也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五、对此类案件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诚信建设。维护公正高效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也要平等的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平衡双方的利益是此类案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要把维护诚实信用作为民商事审判的重要目标和价值取向,通过发挥审判职能的作用,加强对诚实守信一方的保护,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和惩罚,维护和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夫妻不予保护,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恶意第三人则不予保护,此时则需要维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案件实体审查,积极依职权主动介入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1)《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生效制度,对明晰产权界限、保障财产安全、促进交易运转具有重要意义。在对外交易关系中,应当以登记作为判断不动产权属的原则。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且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较低的成本。当不动产登记情况与实际不符时,真实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更正登记,但真实权利人并未要求变更登记导致的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则属于真实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自己权利的放任。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将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真实权利人。(2)关于足以排除执行的异议标的物实体权属的认定上,在未审查该债务是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标的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非举债方配偶名下资产,后者以其属于个人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一般应审查执行异议标的物的权属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若确属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应支持非举债方的异议申请。但笔者认为,此处应注意附担保物权的债权及具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并不能排除执行,仅仅有权对执行后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调查案件的基本事实,首先应重点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能因被执行人自认而免除案外人举证责任,而应当全面合理审查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履行交付证据、主观过错等事实。在审查中一旦发现疑点,应合理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或者申请鉴定。其次,要详细的审查执行异议标的物实际使用情况、支付方式、价款流向等交易的关键细节,全款付清的涉及巨大数额的资金的票据,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补强证据,对现金支付要采取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对于执行异议标的物实际占有情况,可以通过走访等方法予以认定。对于多个债权人的系列案件,应特别审查以物抵债等行为是否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人数众多,要避免引发群体性纠纷。

  (三)综合适用法律。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应当是证明其享有能够阻却执行行为的排他性实体权利所依据的《物权法》、《合同法》等,以及其他符合法定要件可以排除执行的规定和条款。另外,对于执行异议标的物登记公示是够存在客观障碍,被执行人夫妻是够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等问题的认定,又需要综合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和《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应综合适用,在目前此类案件立法尚较为薄弱的背景下,仍可作为判断阻却执行及支持案外人诉请的法律依据。

  (四)完善程序对接。(1)加强立案、审判、执行之间的联系。构建立审执联系机制,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的联络机制。审理法官需要通过执行法官才能更深入了解各方当事人争议关系、异议标的物状态等,执行法官也需要通过审判法官了解案件的最新处理情况,以便于调整执行行为。如此才能体现执行异议制度兼顾公正和效率。(2)建立审判法院和执行异议受理法院信息共享机制。更多的运用法院审判执行大数据进行信息共享及交换。以减少冲突裁判,杜绝恶意诉讼,真真实实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3)变通管辖。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已不符合社会的现实状况。人们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行为实施地等多元化趋势要求此类案件的管辖应当结合协议管辖的双向灵活性的特点。确立以执行法院管辖为主,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协议管辖为辅的管辖规则。

  综上所述,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异议之诉引发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配偶之间的实体权利冲突,司法必须平衡各方当事人不同利益以及审判公正与执行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以期最终达到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交易安全之间的整体平衡。